进出口商品复验制度,是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在1951年制定的《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就规定,“报验人对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得请求复验。”此后,复验制度作为一项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人检验结果异议、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正当权利的重要措施,在多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修改中均得以保留并不断加以发展。目前,关于复验工作的规范,除现行《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复验机构、期限等作原则性规定外,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颁布实施的《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77号局长令,以下简称《复验办法》)是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及组织复验工作的重要依据。经过近年来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复验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加以完善。
一、关于复验申请主体问题
关于对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谁有权申请复验的问题,现行《复验办法》与《商检法》的规定有所差异。除《商检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依法申请复验外,《复验办法》还明确了“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参照《复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复验办法》这一规定,有必要结合《商检法》的有关内容进行理解和讨论。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商检机构报检。“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也就是说,可以申请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包括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至于作为同属对外贸易关系人的进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收货人,因其既不履行报检义务,也不支付商品检验费用,不是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不属“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亦即不是《商检法》规定的复验申请主体。而《复验办法》关于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参照办法规定办理的内容,实质是对《商检法》规定的复验申请主体进行了扩充。允许进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结果提出复验申请,无异于允许本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复验申请,将造成行政资源的耗费,影响行政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及权威性。为此,笔者建议对《复验办法》上述内容进行修订,明确当进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以委托检验方式提出重新检验申请,重新检验的程序可参照复验的有关程序办理。
二、关于复验样品来源问题
复验样品是直接影响复验结论的关键因素。关于复验应重新取样还是使用原抽样时留存的备份样问题,《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而《复验办法》关于复验工作组应当“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的规定,实质上是明确了复验应重新取制样品。但在实践中,重新取制样品作为复验样品存在着以下不利因素:一是进出口商品报检人收到检验结果后到提起复验申请有15天的法定期限,这段期限内要保证进出口商品保持原检验时的状态其实是有难度的,既要有适当的保存条件、设施(对大宗散货或有特殊贮存要求的商品尤为重要)防止商品变质或受污染,又要防止不法分子恶意调换商品;二是部分检测项目(如矿产品金属含量)会因商品本身成分、形态不同而导致样品存在不均一性,不同样品检出含量各不相同。有的检测项目(如动植物产品的农残或药残)在个别产品中检出后在同批次其他产品可能又未能检出等等。
事实上《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有关于当事人对产品抽检或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或复验的规定。在复检样品方面,其相应的配套法规或规章多明确以使用留存或备用样品为原则。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因此,笔者建议《复验办法》参照上述法规或规章,明确复验以使用留存或备用样品为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表明检验检疫机构未按抽样方法、标准抽样,或留存样品不够检验需要量,且进出口商品仍能保持原检验状态的情况下才进行重新取制样品。
三、关于复验申请受理问题
根据《复验办法》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收到复验申请后将进行审查。对“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结合《复验办法》的相关内容理解,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复验的情形主要包括复验申请主体不符合规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验商品未能保持原检验状态或未按规定缴纳复验费用等。随着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形势的变化,复验申请受理工作也有相应变化,笔者建议在《复验办法》中予以相应修改。
一是关于增加不受理复验的情形问题。由于复验可能涉及样品的重新抽取及复验操作人员的不同,理论上任何一次检验结果数据可能存在差异。这就对复验机制的合理设置提出要求,既要有正当途径使当事人能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验证校核,排除检验过程的不合理偶然误差;又要防止因样品的不均一性或某些检验项目的不可重现性而使原本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市场,对消费者人身健康产生威胁。因此,建议对不宜受理复验的项目及情形进行研究并明确。如卫生部已在2010年3月26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789.1—2010)8.2项中明确,“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3年发布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中也规定,药品“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项目不宜复验。对类似上述内容,《复验办法》可相应借鉴吸收,明确增加不受理复验的项目及情形,既使当事人合理诉求得到主张,也要维护检验检疫机构的执法权威。
二是关于复验期限中止计算问题。《复验办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报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自收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上述内容,主要是参考了我国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但事实上,复验期限中止并不合理。由于进出口商品或样品均有一定的保存期限,如果赋予进出口商品报检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超过15天的期限仍能申请复验的权利,复验商品或样品保存期限则需无限延长至中止原因消除,申请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可行使的复验抗辩权也处于一段无限延长的未知时间内,这将使检验检疫工作处于被动局面,也不利于复验结论的正确做出,建议对上述条款予以删除。
总之,鉴于复验制度在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中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所起的关键作用,有必要对复验制度进行专门研究探讨,完善相关程序、制度规定,使该项制度在对外贸易关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保证检验检疫机构执法的公正性及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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