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颁发的《收购办法》中明确指出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公众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非上市公众公司即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可包括取得股份、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以及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等五种方式进行。 根据这一规定和收购的特点,注重实用相关的不同证券法律、法规等因素,结合上市公司分类情况,可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收购模式归纳为八种类别。
一、新三板收购概述
(一)概念
收购是指以购买全部或部分股票(股份收购)的方式购买了某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者以购买全部或部分资产(资产收购)的方式购买某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
收购是通过取得控制性股权而成为一个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过程。收购的目标是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并不消失。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收购,中国证监会制定并颁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办法》)及配套的格式指引,全国股转系统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规则。
目前,《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均未对收购给出明确定义。不过,从《收购办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控制权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所以,一般来说,新三板挂牌企业以及其他公众公司的收购就是指取得或巩固对公众公司的控制权,通常会对公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证监会《收购办法》的“收购”仅指非上市公众公司被收购的情形。
(二)收购涉及的主体
一般来说,新三板挂牌企业等公众公司的收购主体有三大类:收购人、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中介机构。
收购人即收购行为的发起人。在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将成为挂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被收购公司即收购的对象,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则是收购人的直接交易对手方。由于公司一般不能持有自己的股票,因此收购行为一般是收购人通过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的股票来完成的。
中介机构则是包括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到挂牌公司收购中的各类机构。
其中,独立财务顾问是收购中作用最为显著的中介机构,《收购办法》中也明确规定独立财务顾问“为公众公司收购提供服务财务顾问的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收购人及条件
为保护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新三板挂牌企业等公众公司收购行为的收购人的条件和要求从正反两面都需要满足。
正面条件: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反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公众公司收购: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两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两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如果收购人为自然人则具有如下五个方面问题的,不得进行公众公司的收购: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成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四)收购自律及要求
新三板挂牌企业等公众公司的收购行为的自律和要求涉及的对象包括收购人(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被收购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三层人员等,具体内容如下。
1.新三板挂牌企业等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2.挂牌公司(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转让、外商投资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3.进行挂牌公司(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4.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5.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二、公众公司收购分类及比较
(一)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根据收购人所采用的形式不同可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又称公开要约或公开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开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或股东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
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要约收购一般是敌意收购。
(二)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
根据收购者预定收购目标公司股份数量的不同可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
部分收购,是指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一家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但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股权。
全面收购的目的在于兼并目标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购,后者是兼并式收购。
(三)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从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的角度不同分为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选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收购。而强制收购是由于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
这两者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对的,因为挂牌(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上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统条件的。
(四)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
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不同可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
友好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有过密切接触,在有关事项如收购对价、人事安排、经营计划、资产处置等上面达成了共识,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收购意见,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配合。
友好收购通常情况下都能成功,需注意并避免目标公司管理层从自己的特殊利益考虑,做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所以应重视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沪深股市、新三板(未来创新层竞价交易推出后,操作更容易)等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
对于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往往持有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第一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
敌意收购应注意目标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阻挠行为,收购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是否有违反强制收购的规定。
(五)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
根据收购人动机不同可分为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
善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改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经济效益的收购,这种收购通常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欢迎。
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收购成功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的收购。
恶意收购不等于违法收购,只要收购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样保护其权益。此类收购要特别注意收购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是否侵害目标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以及收购行为和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利益等。
(六)单独收购和共同收购
根据收购主体是单一还是多个为标准可将收购分为单独收购和共同收购。
单独收购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自实施收购行为的收购。而共同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据相互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协议,互相合作共同购买股份的行为。
《收购办法》将“互相合作共同购”定义为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七)横向收购和纵向收购
根据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部门为标准可分为横向收购和纵向收购。
横向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产品属于同一市场的收购。此种收购的目的是收购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产品占有率。
纵向收购是指目标公司与收购公司在生产过程、经营环节相互衔接,或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收购。
(八)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
根据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可将收购分为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
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对价为现金的公司收购。
换股收购是指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本公司股份、债券等其他证券混合作为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对价的公司收购。由于现金收购与换股收购各有利弊,于是就产生了将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支付方式。
佰川研究院认为:
在对各种收购方式进行甄选时,企业要严格遵守各项收购制度及规定。新三板挂牌企业及其他公众公司的收购制度具备自身的特点,企业收购监管制度也专注于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不设行政许可,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推动并实现收购活动市场化。
具体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新三板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具备投资决策能力,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具备一定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和手段;二是新三板交易不活跃,尚未形成连续的交易,收购行为对市场等造成的影响可能较上市公司略轻。
在行政监管“往后退”的同时,强化新三板的自律监管职责,新三板对相关证券转让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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