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知识产权成为一种商业武器,上帝的难归上帝,凯撒的也难归凯撒。
6月26日,美籍华人顾泰来在北京召开“单车可以共享,专利不可共用”共享单车法律问题新闻发布会,称已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起诉永安行。
之前,顾泰来已于苏州、南京两地起诉永安行专利侵权。其中苏州中院一审已结案,顾泰来败诉。拿到判决之后,顾泰来已向江苏省高院纪委实名举报,质疑诉讼过程,并表明会继续上诉。
针对此,永安行26日连夜发布“严正声明”:“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顾泰来先生先后在三地向永安行提起诉讼,涉嫌滥诉,是对处在上市静默期的永安行的纠缠,其目的是阻止永安行上市。”
“战事”升级至此,永安公共自行车董事长孙继胜颇感无奈,本以为上市近在眼前,却因顾泰来在苏州中院、南京中院、北京知产法院的专利诉讼以及媒体曝光、中纪委实名举报等暂停IPO发行。6月7日苏州中院的判决永安行专利侵权案一审胜诉,孙继胜暂时松了一口气,至少可以确认自己的专利律师们对此案的判断基本正确。
在专利侵权的背后,程序问题率先成为双方对垒的重点。
一、苏州中院和南京中院两战线的分歧
2017年4月14日,永安行通过证监会审核并获得上市发行批文。2017年4月17日和4月18日,美籍华人顾泰来以永安行侵犯其持有的“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专利为由,先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两案同时进行,未防止混淆,记者根据永安的公告和对双方当事人的采访就诉讼过程进行梳理
苏州中院
4月20日,顾泰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请求:“一、将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变更为1万元;二、因永安公司侵权地较多,对其侵权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全面调查取证,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4月21日,永安行收到苏州中院应诉通知书及听证传票。
5月5日、5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撤诉事由进行听证。
5月16日,苏州中院裁定不准许顾泰来撤诉。
5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顾泰来并未应诉,判决书描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
6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顾泰来起诉永安行侵害其发明专利一案,正式作出判决,法庭宣读了民事判决书。判定永安行的共享单车系统和公共自行车系统不涉侵权,驳回原告顾泰来的诉讼请求。
南京中院
4月22日,永安行收到南京中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随后提起管辖权异议。
5月8日,南京中院裁定,驳回永安行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南京中院有权管辖此案。
5月23日,永安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南京中院的上诉申请。
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就南京中院是否有权管辖进行审理,结果尚未公布。
虽永安行一审胜诉,但因原告顾泰来因苏州中院不予撤诉之后未到庭应诉,苏州中院作出的是缺席审判,使得该案件让业内人士也多了些疑惑。原告缘何先后在两地起诉,苏州中院为何不予撤诉,原告又为何不应诉?这一些谜团交织在法律与商业之中,使得原本简单的专利侵权案件变得复杂。
顾泰来始终对于苏州中院的立案时间点存疑,“我4月17日在苏州中院立案,但并未收到立案成功的通知,4月18日在南京中院立案当天收到立案成功的通知,因而20日去苏州中院申请撤诉,部分法官居然不允许我撤诉除非我同意不侵权才让我撤,而我分明在4月21日拿到苏州中院的受理通知书,文件的签署日期却为4月17日?”
让顾泰来更不能理解的是苏州中院不予撤诉的裁定。“我撤诉是作为原告诉权的体现,有权行使,甚至不需要理由,法院只有在说明我有‘违法行为’的时候,才能不予撤诉。但是法院无论在听证过程中还是在裁定中均没有说明这个问题,而是说了很多对于被告的影响。苏州中院对被告的明显偏袒,不予撤诉是违法裁定,部分审理法官存在违纪行为,因而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纪委实名举报。” (注:顾泰来表示具体证据因不便向媒体透露并未出示)
根据苏州中院邮寄给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上面签署时间为4月17日。“决定是否撤诉的权力,本身就在法院。”永安行代理律师之一王芳提到,“我们将顾先生起诉永安行的起诉状、证据等材料进行对比,顾先生在苏州中院和南京中院提起的案件实质上是同一案件,多地起诉、重复立案无疑会造成诉讼时限的延长,原告有利用法院诉讼程序以达到阻挠公司上市目的之嫌。”
那么,问题就在于,苏州中院是否有权作出不予撤诉的裁定呢?
二、苏州中院是否有权作出不予撤诉的裁定呢?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历来,理论界都将撤诉行为作为公民行使“诉权”处分权的体现。正常情况下,法院对于尚未实质审查的案件,都会同意原告撤诉,除非是法院意识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者原告明显恶意,抑或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下,法院会作出不予撤诉的裁定。根据原告顾泰来的说法,“我是个IT人员,从查实有数据以来,法院不予撤诉的情形共38起,而我这个案件,不要说未经审理,就连受理通知书都尚未拿到,就让我不要撤诉。这显然不合理。”
u 原被告都有哪些依据和理由?
从法律依据而言,顾泰来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言下之意,该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限制。“因此,法院只有在证明原告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准予撤诉。”
而永安行的另一位代理律师李佳铭认为“法院有权对不予撤诉问题进行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8条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起到限制性作用。《解释》第238条仅明确了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和庭审结束后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情况发生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而不是限定性的指明仅只有这两种情况法院才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否则,这违背立法本意,直接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赐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在苏州中院经过听证程序,最后做出裁定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即《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u 专家们怎么说?
记者就“法院对于是否准予撤诉”问题的裁量权分别采访了几位有多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这其中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法院对于撤诉问题是否有裁量权?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38条究竟是什么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所有受访法官都采取了肯定的回答,一来是《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明确规定,二来也是由来已久的传统。某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官认为,“一直以来,法院就有准予裁定允许或者不允许撤诉的权限,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只是说,一般情况下,在没有明显影响到一方利益或有违法行为的时候,法官也不会无故增加自己的工作量,因而不予撤诉的情形较少出现。未审理之前,原告撤诉99%会同意。”
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38条是否只有在“原告违法的情况下才能裁定不予撤诉”?法官们均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有法官解释到,“首先,第238条中提到的‘违法’是一个颇为宽泛的概念,并不是只有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这么做。‘违法’只是法条举例的其中之一的情况,一般而言,法院认为原告利用诉讼已经损害到对方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作出不予撤诉的裁定。”
记者也就上文提到的两个法条的关系请教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洪冬英教授,她解释到,“原告撤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民诉法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处分,诚信处分。据此及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法院有权力审查原告撤诉行为的正当性并作出相应裁定,而不仅仅是否违法。实践中,法院有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有损他人利益而不准撤诉的。”当然,洪教授也指出,“理论界认为,法院一般不应过分干涉原告撤诉权行使,这是一种常态,但应当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的异议权,2015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撤诉应当由被告同意。”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现有《民诉法解释》第238条该项司法解释“徒有具文,初无任何实益。”因而提出,“以被告之同意作为原告撤诉之条件方为正当”,其主要理由在于司法具有被动性,而是否涉诉与被告利益攸关。2015年《民诉法解释》规定,“一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撤诉,被告有异议权”也体现了为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的角度,赋予被告一定权利。“但法院不准撤诉不限于被告异议的理由。”洪教授补充道。
u 就本案的浅析
在正常诉讼中,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自然是觉察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而期冀法院能给予自己一个公正的裁判,对侵权事实以惩治。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沉睡者,因此法院一般会按照原告的意愿进行准予撤诉的裁定。作为被告的一方,自然也很乐意不被起诉。而此案有趣之处在于,被告永安行认为自己是真正的受害者。
因为顾泰来的举报以及在媒体的发声,永安行的IPO进程受到极大影响,现推迟发行程序。永安行认为,“对方在苏州起诉后,又在南京起诉,接着又在苏州撤诉,如此反复,动机令公司不安。”
苏州中院最后得出了“不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法官裁定理由如下:
“本案中永安公司辩称经对比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利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为有必要继续审理本案,故针对顾泰来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若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苏州中院有权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这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实践中,针对IPO之前的诉讼,法院采取尽快定纷止争的先例也同样存在。
但倘若,真有顾泰来所提到的苏州中院在立案时间上的“出入”抑或司法人员的违纪行为,或许一切又另当别论。
三、回归专利本身
永安行作为目前市面上的共享单车之一,该判决因涉及到公民的切实利益而广受关注。遗憾的是,因该案在程序问题上的纠缠,共享单车本身是否侵权的关注点反而减低。目前,顾泰来和永安行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打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顾主张南京中院有管辖权,这和苏州中院不是同一个诉,因为所诉的是侵权行为地发生在镇江和南京。而永安行主张原告并未举出实质性的在镇江或南京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证据,还是使用了在成都发生的侵权证据,因此和苏州中院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本质是同一个诉讼。
对于管辖权上的争议,如苏州中院和南京中院究竟谁先立案,究竟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在镇江和南京已经有侵权行为,都留待江苏省高院查明。
而回归到专利本身,根据苏州中院对于永安行专利侵权的判决来看,顾泰来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和永安行的共享单车的技术方案差别颇大。
根据苏州中院一审中顾泰来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专利所涉的权利要求5明确了其专利能够实现自行车和管理后台的直接交互,但永安行自行车并未具备该功能,言下之意,永安行自行车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顾泰来专利所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因原告在证据提交上的不足(这也是原告撤诉的理由之一),又因顾泰来未参加应诉,最终缺席审判导致败诉结果,使得案件在实体问题上同样留有悬念。
一切未知,但也即将见分晓。若从一开始双方就直接进行专利本身的分析比对,真相的浮面也将会更快。顾泰来,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江苏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计划”引进人才。作为专利权人的他理所当然希望自己的发明专利最终能授权他人使用。“我不敢说‘共享单车之父’,但希望成为‘早期探索者’”,顾泰来说。
专利法始终鼓励发明者创新,社会也乐意在“天才之火上浇油”。但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止于他人的鼻尖。正在风口上飞的共享单车,正等待着这一案件的水落石出。
(责任编辑:bianji_pu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