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企业走向海外的步伐日益加快。据商务部统计,2013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的509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直接投资901.7亿美元。今后5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将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势头,对外投资规模将超过5000亿美元。但由于中国企业缺乏对国外税收政策的了解,引起诸多税务纠纷,增加了中国企业的经营负担。
日前,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在全市1000多家“走出去”企业进行调查发现,80%的企业因不了解海外投资目的地的税收制度、没有制定合理的税务架构而导致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因此,中国企业在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制定完备的海外投资计划,尤其是海外投资的税收筹划,搭建符合自身投资目的并能够合理降低企业整体税负的税务架构,以减少税务负担。
一、海外投资税务架构的切入点
企业制定自身的税务架构,即指通过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设立一系列中间控股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并以适当资本形式注入项目资金,进行合理的税务安排,使得从海外投资项目到最终投资主体的全球税负最低。那么,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中进行税务架构应重点注意哪些问题?
(一)海外利润的汇回
海外利润的汇回包括利润汇出投资目的地与利润汇入境内两个步骤。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利润汇回方法主要有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货物及服务以及资本利得。
针对利润汇出投资目的地,在选择利润汇出方法时应当着重考虑投资目的地的税收政策以及投资目的地与上层控股所在国的税收协定,综合利用各个利润汇回方法,降低利润汇回的税收成本。
针对利润汇入境内,应当分析利润累积海外与汇入境内的税负差异,着重考虑利润所在国的税收政策以及利润所在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结合后续的海外投资计划作出是否汇入境内的决策。
(二)应税所得额的合理控制
企业在制定自身税务架构安排时,除了要考虑上述海外利润汇回时的税收成本、减少利润汇回时的预提所得税,还要考虑降低海外投资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税收成本。企业应当根据投资目的地的税收政策进行有效地供应链管理,合理安排自身的无形资产,制定集团内部的成本分摊协议,合理布局企业在投资目的地及周边国家或地区的研发、采购、生产、销售等功能,从而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
(三)SPV所在地的选择
中间控股公司(SPV)所在地的选择是企业海外投资税务架构的核心,需要结合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和企业海外投资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股利分配的规模、处置投资的方式、融资计划的安排。
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选择应当从两个层面加以考虑,一是基于投资目的地与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税收政策进行选择,二是基于中国与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税收政策进行选择,最佳方案是能够使中间控股所在地的选择将中国、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与投资目的地的税收优惠上下贯通、相互连接。
二、海外投资税务架构的风险解读
中国企业赴海外投资过程中,即使充分了解国外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可避免的将要面对一系列问题,如下:
(一)居民企业资格何以认定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注册地在境外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属于中国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全球收入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在SPV税务架构下,应当确保香港合资公司的非居民企业地位,完善其在香港的公司管理组织,可以派驻常驻管理机构及人员,聘请部分香港居民为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会议及重要决策活动在香港进行,做实其在当地的实际管理机构。做实香港合资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更有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二)境外所得多层抵免限制如何破解
中国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范围,仅限于其控制的三层外国企业。如果海外税务架构设计层级过多,三层之外的项目公司在投资所在地缴纳的税收将不能被用于抵免中国母公司收到境外股息时需要缴纳的中国企业所得税,从而令同一笔收入被双重征税。
在本文的SPV税务架构下,中亚矿业公司恰好处在法定允许抵免的第三层。如果企业海外税务架构超过三层,可以考虑将利润留在税负比较低的层次而不汇回国内,即把海外利润留在海外,供企业进一步实施资本运作使用,并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
(三)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制度如何应对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企业把海外利润累积在海外可能会受到境内反避税规制。中国企业控制的实际税负率低于12.5%的外国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应当对当期不分或少分的利润计入中国企业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并予以征税。
因此,企业在应对境内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时,要选择实际税负高于12.5%的国家或地区设立控股公司,并且应当充分准备利润留存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及经营需要的证明资料,准备海外受控公司所在国的税负情况说明资料。
三、以案透析:海外投资税务架构的策略
海外投资税务架构设计的核心在于,寻找投资母国、投资目的国以及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在税收政策以及税收协定上的优惠,并把一系列的税收优惠相联系,从而实现降低海外利润整体税负的功能。
下文举一个某中国企业在中亚的矿业投资项目的案例,并分析在没有制定税务架构和利用SPV税务架构之间利润的税负情况。
(一)投资项目及相关税收政策
A公司为一家中国企业,计划与美国B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共同投资经营位于中亚某国(以下称为“投资目的地国”)的矿山项目。对于该矿山项目,A公司的主要投资目的在于通过参股投资能够获得低廉的生产原料,满足A公司其他集团公司的发展需求。同时,A公司也考虑在合适的时机,将海外矿山项目推向香港股票市场,并获取资本收益。
目前,通过尽职调查可以获取的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如下:
香港:根据香港联交所的相关上市规定,中国境内、香港、百慕大和开曼群岛为法定允许的拟上市公司的注册地点,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设立的公司需要到香港联交所进行单独的事前审批。香港税法规定,来源于香港境外的收入免税,已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所分派的股息收入免税。
中亚:投资目的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5%,投资目的地与香港、中国大陆均没有签订税收协定。
荷兰:荷兰税法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得自子公司的股息红利免税,母公司出售子公司股份的资本利得免税。荷兰与投资目的地签订有税收协定,并规定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荷兰与香港签订有税收协定,并规定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
(二)直接投资税务架构的税负分析
中国A公司可以与美国B公司直接在投资目的地设立中亚矿业公司,但这一持股架构会带来两大弊端。第一,中亚矿业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存在极大的困难。第二,中国A公司直接从中亚矿业公司获取股息收入的税收负担重。企业整体税负分析如下:
第一,中亚矿业公司税前利润为100,税后利润为100×(1-20%)=80。第二,中亚矿业公司向中国A公司支付的股息需要在投资所在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额为40×15%=6。因此,中国A公司实际获得股息为34,海外利润的海外税负比为(50-34)÷50=32%。
(三)SPV税务架构的税负分析
由于中国A公司希望未来能够把矿山项目推向香港的资本市场,因此,为满足这一投资目的,可以在香港设立合资公司。由于香港与投资目的地之间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未来从投资目的地汇回香港的各种收益有可能被投资目的地政府征收较高税款,因此,应当在香港和投资目的地之间插入荷兰控股公司,以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企业整体税负分析如下:
第一,中亚矿业公司向荷兰控股公司支付股利。中亚矿业公司税前利润为100,税后利润为100×(1-20%)=80。根据投资目的地与荷兰签订的税收协定,从投资目的地向荷兰支付的股利在投资目的地按照5%缴纳预提所得税,税额为80×5%=4。因此,荷兰控股公司实际从中亚矿业公司获取股利为76。
第二,荷兰控股公司向香港合资公司支付股利。根据荷兰参股所得免税制度,荷兰控股公司获取的股利无需在荷兰缴税。根据荷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从荷兰分派股利至香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因此,香港合资公司实际从荷兰控股公司获取股利为76。
第三,香港合资公司向中国A公司支付股利。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相关规定,香港公司来源于香港境外的收入免税,获取香港法团分派的股息免税。因此,香港合资公司实际可分配利润为76,中国A公司实际可获得股息为38,海外利润的海外税负比为(50-38)÷50=24%。
相较于直接投资,SPV税务架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海外投资利润的税收成本,并且可以有效地支持海外投资的其他诸如资本运作、上市等目标的实现。但是,企业在制定并实施自身的海外投资税务架构时,应当准确把握其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国际税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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